法院抵债房产土地增值税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我方为公司,经法院裁定书抵偿一处商业房产,抵债价格200万(原业主取得该房产同样为法院裁定抵债,价格400万)。现有的资料为原业主取得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完税凭证、抵债给我方的法院裁定书。在向税务机关核税时,被告知在核定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原始发票,否则按裁定书200万进行核税,不予抵扣。请问一下,原裁定书确认有抵债价格,且完税凭证也标明了计税价格,能不能作为土增税的核税依据?是不是发票是必须的材料?经向原业主了解,其在2015年取得该房产时未申请代开发票,只在交税后取得有完税证明,如果2015年未申请代开过发票,且本次核定土增税必须要有发票,那么现在是否可以申请开具当时的发票作为本次土增税抵扣依据?谢谢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